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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作者:吴远国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3日
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李XX运输毒品案

要点提示:本案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认为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而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件索引:
一审: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X中法刑一重字第09号。
二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XX刑终078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
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李XX受同案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XX省普宁市燎X村驾驶庄某某的车牌号为XVXX1XX小汽车,搭载庄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XX村。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后旗村,庄某发让李XX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至当天晚上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携带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来到停车的位置,并将该纸箱和布袋放进车的后排座位。随后,李XX驾车搭载庄成发返回X市,在途经X省XXX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李XX,并在李XX驾驶的粤V73901小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5.71%。
二、裁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XX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车牌号XXX),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李XX提出上诉,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李XX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证据的可能,李XX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存在重大疑点,检察机关应当举证证明李XX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指控李XX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XX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李XX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实李XX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XX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撤销李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XX无罪。
三、评析
本案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如何强化庭审功能,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在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存疑的情况下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成为本案审理的重中之重。XX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让庭审实质化,让控辩双方在庭审上进行激烈抗辩,有理说在庭上,有证据举在庭上,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庭对证据合法性存疑,警察必须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各方质询;最后法庭公开、公正裁判。本案被告人从最初一审判处死刑,最终二审被改判无罪,正是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变化的必然结果。
(一)如何依法排除合法性存疑的证据
上诉人李XX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X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称自己没有供述过的内容被侦查人员记录在讯问笔录里。李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XX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XX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于二审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李XX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李XX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李XX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即随案移送的李X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二份讯问笔录予以核对。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李XX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李XX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李XX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李XX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李XX在签名。
鉴于李XX及其辩护人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具体的线索和材料,且检辩双方在二审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认定李XX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李XX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李XX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李XX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庭审后补充的意见亦认为李XX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李XX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李XX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李XX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李XX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X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XX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李XX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李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李XX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李XX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李XX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李XX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李XX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李XX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李XX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李XX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李XX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XX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李XX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李XX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XX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XX市看守所公章的李XX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法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李XX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李XX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李XX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李XX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李XX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李XX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李XX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李XX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李XX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XX省高级人民法院排除了李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李XX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1.没有同案人指证李XX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雇请李XX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李XX驾驶的小汽车前往XX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2.本案无证据证明李XX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李XX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李XX与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某发没有告诉李XX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李XX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4.本案的证据证明李XX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李XX辩解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按照李XX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李XX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李XX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5.李XX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XX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李XX,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李XX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李XX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李XX对此辩解称“他见庄某发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问庄某发,庄某发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他跟庄某某反映该情况,庄某某发信息说不会害他,于是他催庄某发,庄某发说如果他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认为都等了那么久,而且车也开了那么远,加上他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司机,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车里等”。从李XX的辩解来看,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李XX的辩解也符合常理;6.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李XX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李XX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李XX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李XX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李XX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李XX。
综上,XX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李XX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李XX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李XX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李XX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对李XX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李XX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XX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认定李XX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X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宣告李XX无罪,充分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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