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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购收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吴远国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3日
订购收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李X。李X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严某的订购及收货行为是否构成对光电器材厂的表见代理。
 
  经过审理此案,法院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光电器材厂的表见代理。
 
  第一,订购单既没有光电器材厂业主李某的签名,也没有该厂其他员工的签名,更没有光电器材厂的印章,且该订购单是从严某处发出的,并非从该厂发出。订购单上虽然有光电器材厂的信息,但严某已承认该订购单系其自行制作,并非光电器材厂发出的订单。
 
  第二,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并非光电器材厂的员工,电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厂收到其货物。
 
  第三,电子公司提交的物流单上虽有光电器材厂的名称,但物流单上的名称是电子公司单方所写,收货也是严某所收,并非光电器材厂收货。故电子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物流单均只体现了电子公司与严某存在涉案货物的交易关系,不足以证明电子公司与光电器材厂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另外,关于电子公司认为光电器材厂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追认严某订购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该厂开具的支票仅8.3万余元,而33.8万余元的支票并非该厂开具,电子公司主张全部交易金额42万余元的支票全部系该厂开具与事实不符;其次,严某承认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开具支票是代其开具,而现实的商业交易中,交易主体之间相互代开支票并不少见;原告电子公司仅仅以被告公司业主李某代严某向其关联企业开具了一张支票,就主张该厂追认了严某的采购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为原告电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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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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