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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吴远国 律师  时间:2012年12月05日
XX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吴远国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母亲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李XX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我们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详细阅读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了解。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根据本案的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案件事实和量刑方面对被告人李XX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采纳。
第一部份  案件事实方面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本案的犯意系张XX提出的,其李XX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1 XX2012217日在忠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第5次第1页倒第10行:“在打麻将的时候,XXX就提出来去忠县偷点值钱的东西来卖点钱用,当时由于我也没有钱用,所以我和李XX就同意了………”20111114XXXX在忠县公安局作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3行:“XXX就给我和李XX说一起到忠县偷点值钱的东西,卖点钱用………”20111114XXX在忠县公安局作的讯问笔录第5页倒第4行:“打完麻将后XXX最先提议说去偷点值钱的东西来卖………”第6页第2行:“就是XXX提出来的,他那天说:我们几个到忠县看一下………”
2 XX2012年7月22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我记得好像是XXX就在提议最近手头比较紧没有钱,就一直在哪里念叨………”第6页第14行:“问:你们三个人是谁提提议出来偷东西的?答:是XXX提出来的,他说身上没有钱用了,出去搞点钱。”
从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不管是XXX还是XXX对犯意的提出,以上的证据可以肯定,本案的犯意不是李XX提出来的。因此,李XX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三、偷窃的用的开防盗门卡片事先由钱XX制作。李XX2012217日在忠县公安局作的讯问笔录第5次第2页第2行:“我们三人边上楼边用李XX用文件夹做成的卡片开防盗门,卡片一端有一个勾子,可以把没有销好的防盗门打开………”第3页倒第6行:“李XX制作的开门的卡片和两个验钞机那种电筒。”20111114XXX在忠县公安局作的讯问笔录第4页第3行:“李XX用文件夹做成的卡片把后门打开后………”从以上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关建作案工具由XXX提供。
四、 本案就应当按5410元的赃款数额对其李XX量刑。
关于犯罪的数额受害人报案称海信电视七成新,42英寸以及皮衣购买价值3000多元,手表在2007年在重庆解放碑购成11000元约五成新,价值5000元左右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报案人的家庭情况及收入水平,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受害人没有支付能力能够购买上万元手表和价值上几千元的衣服消费。作为生活在城镇,受害人没有这个条件能够有这个消费水平,更何况这些高消费生活用品,在购买时必须留存有购买价值上万元和几千元衣服的发票,从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我们也没有看到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尽管手表和皮衣物价部门对其这二件物品无法鉴定,但不能作为本案对其李XX进行量刑的标准。
五、在本案中,本案作案的线路和到达作案地方的时间覃琼与李XX所作的陈述不一样。
XX2012217日在忠县公安局作的讯问笔录第5次第1页倒第7行:“然后在万州上高速路,到了忠县拔山镇………”而李XX2012年7月22讯问笔录第3页倒第9行:“我就把车开到了新车站………我们直接又从新车站往忠县到拔山镇的老公路开………”到达作案的地点XXX2012217日第5次笔录第1页倒第6行:“到拔山镇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凌晨一点多钟了………”而李XX2012年7月22讯问笔录第3页倒第4行:“这个时候大概是晚上89点左右………”20111114XXX在忠县公安局作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12行“我们开车到了忠县境内已经是第二天凌晨一点多钟了………”对此,XXX和李XX对其这一情节二人的陈述是完全不一样的,请法庭在对证据是否采信时注意这二个情节。 
六、 李XX犯罪以后,积极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XX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已的罪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今天法庭是按上述规定进行了审理。以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即《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六、目前李XX家庭困难,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一个只有一岁的孩子由母亲在家抚养。
家庭目前生活困难,父母体弱多病,加之二个孩子需要照顾,为构建和谐社会,法庭应考虑这一情节。
第二部份  关于本案的量刑建议
据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李XX有具有如下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              XX具有坦白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即《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和悔罪态度好。
XX在庭审中认罪态较好,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李XX现身患严重疾病,法庭在量刑事应当考虑。
综上所述,结合全案中李XX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情节、认罪和悔罪表现,加之年幼的孩子在家无人照顾。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及考虑李XX现在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法庭给予李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量刑的建议,以充分体现法庭对李XX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他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吴远国
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忠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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