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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作者:吴远国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4日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在李某处购买了由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2010年2月,刘某燃放该烟花时,引线自行熄灭,因尚有1~2寸左右的引线暴露在外,刘某遂将该没有点燃的烟花用剪刀挑开外包装,让引线更暴露,在用香火点燃引线后,该烟花发生爆炸,将其左眼炸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为伤残五级。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某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万余元。
【分歧】
某花炮厂作为生产者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某未按烟花操作说明燃放烟花,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某花炮厂的赔偿责任,本案对此并无分歧。本案的分歧在于销售者李某是否应与生产者某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并且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外部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另一方的追偿是内部关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分担,都不应影响他们对受害者承担的外部责任。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进行追偿。因此花炮厂和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李某已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李某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在认定作为生产者的某花炮厂应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作为销售者的李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生产者都违反了自己所应遵守的义务,两者结合起来造成了原告伤害,因此销售者李某也应承担责任,但不是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了更好地加以分析,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不同观点中的概念的内涵与区别。
第一,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特征与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判例学说为基础的,世界各国立法对此未明确规定,其主要体现在各国的判例及学者的著述中。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之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个义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就同一法律后果对一个权利人以同一标的而为的给付义务,因其中一个或数个义务人履行而使这一义务得以消灭的民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为两人以上。与连带责任一样,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第二,产生同一的损害后果。即各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了共同的损害后果,无论各责任人采取何种行为,最后对受害人产生了共同唯一的一个损害后果。第三,损害行为的偶然结合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的行为由于偶然巧合共同结合造成同一的损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复杂多样,就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1)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比如,司机违反交通规则将行人撞伤,而医生违反工作规章致使行人残疾,司机与医生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2)因数人的违约偶然相瓦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比如,建筑工程合同中,供货商未及时供应建筑材料,承包商未按合同规定施工。两方违约竞合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如此,承包商、供货商应对发包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3)因数人违约并侵权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乙订克保管合同,乙未履行注意义务致使丙将保管之物偷走,则乙、丙可能对甲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4)因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偶然结合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分别委托乙、丙购买某一古董,乙、丙两人皆未购得,则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5)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偶然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比如,一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抚养他人的义务,另人依照合同约定有抚养同一人的义务,若两人皆未承担此项义务,则可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二,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相同,各责任人均需要承担伞部责任。一人承担责任,这部分责任对全部责任人而言失去效力。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区别,正确区分两者对于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意义重大。
首先,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各责任人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同一结果须承担同一内容的给付。
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连带责任有共同的目的,即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数个责任人各自有单一的目的,仅是基于不同的法条规定责任内容偶然同一而已,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者当事人有意设立,责任承担并不存在着实现共同目的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共同目的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
其三,内部求偿权存在区别。台湾学者林城二在论及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时指出:“就内部关系言,内部有求偿权者,为连带债务,内部无求偿权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在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享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请求其它连带责任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机制。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请求权的竞合,责任人仅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并没有承担各自份额的制度设计。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着终局责任人这一概念。终局责任人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中,其它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当然,这种追偿并不同于连带责任中基于各自承担份额的内部求偿权。
另外,两者的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侵权人施加的加重责任,所以各国法律有连带不得推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会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也是多数人对同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纯属偶然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最后,对所引用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对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分,使我们认识到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案例中生产者与销售者李某之间存在着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之第五种类型,即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偶然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有生产质量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而销售者李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有维护李某不能因其所卖商品受伤害的义务。在本案例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违反了义务,两者欧偶然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原告的伤害,因此,生产者与销售者李某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至于有人认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存在责任,笔者不敢苟同,合同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不以有无过错为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销售者李某与生产者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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